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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部署,现将《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修订草案)》予以公告,征求社会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19年4月10日前反馈至电子邮箱:: wangmin@ahjxw.gov.cn。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2019年4月5日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改善建筑功能,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措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的具体工作,其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宣传,引导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扶持与推广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及设备的研究与开发,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向产业化发展。
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适时调整和发布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
第九条 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支持建设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示范工程,拓宽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范围。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通用图集和验收标准。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管理部门应当在项目备案、节能评估等方面给予支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使用固定资产投资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小企业发展等专项资金时,应当加大对开发技术含量高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转让和科技成果转化,企业研究与开发新型墙体材料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建筑垃圾、工业副产石膏、污泥等废弃物无毒无害化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鼓励发展绿色墙体材料,优先发展自保温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清洁生产和建筑节能。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点的原则,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城市规划区内应禁止使用粘土制品,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七条 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推动装配式墙板部品的应用。推进传统新型墙体材料与装配式建筑的有机融合。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经确认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能耗限额标准与环境保护要求,并经检验合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时,应查验同级墙改管理机构出具的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备案表,未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不予验收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制品生产项目供地;严格控制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制品生产项目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为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确需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批准;生产的粘土实心砖,只能用于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审查通过,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非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利用“互联网+”技术打造新型墙体材料信息分享、监管平台,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可追溯制度。
第二十五条 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依法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其资质的认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粘土砖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围护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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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修订草案).doc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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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201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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